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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41:挂靠机动车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41:挂靠机动车


01、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

第一,当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时,首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

第二,应当确定责任归属。被挂靠人只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与挂靠机动车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具言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机动车挂靠在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则应当认为被挂靠单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而且既然收了挂靠管理费,就应当对挂靠的机动车进行管理,被挂靠单位对挂靠的机动车也有一定的支配力。虽然实际上很少有运输企业对挂靠的机动车具体行使管理权,但这并不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从运行利益角度和运行支配力角度来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同机动车的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应限制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范围之内,因为一方面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风险必须完全等同于收益;另一方面,受害人并不清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减轻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0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不能因约定而免责——顾某珍等诉施伟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虽然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系挂靠关系,但被挂靠人不能以其与挂靠人有约定而免责,被挂靠人亦不能在所收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09)启民一初字第3001号

03、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肇事致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某、宣某琴诉谢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形成车辆挂靠关系。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收取费用并管理车辆,应认定被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当挂靠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对挂靠人的责任份额连带赔偿。

案例文号:(2008)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

04、车辆挂靠单位未尽管理职责的,应当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未尽管理职责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5、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挂靠车辆肇事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协议,挂靠人每月向被挂靠单位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被挂靠单位依约监督、管理挂靠车辆,应认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享有运行支配权。当挂靠人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一同就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连带责任,而非仅在收取的挂靠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06、自主经营的挂靠人对挂靠同一单位的其他挂靠车辆肇事不承担责任——黄某、范某诉南通市通州区通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多名挂靠人因交通运输管理需要与同一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合同,均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挂靠单位,并依约支付对价。同时,多名挂靠人对于挂靠车辆一直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与其他挂靠车辆无利益交集。由于挂靠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挂靠车辆的所有人仍为挂靠人,故对于挂靠于被挂靠单位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挂靠人不负有共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案例文号:(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

07、雇员驾驶挂靠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时将雇主撞伤,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应与雇员分别承担按份责任——游某诉李某、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雇员驾驶雇主自有的挂靠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将雇主撞伤,且雇员具有重大过失,与雇主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员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同时,因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的运输经营实施了管理,故被挂靠单位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在事故发生时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应与雇员分别承担按份责任。

案例文号:(2010)渝一中民法终字第2112号

08、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历、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

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09、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受伤不能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以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为依据,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因司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受害人范围,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982民初1107号 (2019)苏09民终4795号

10、法院认为,郭某超陈述车为其实际出资购买,为了运输经营将车落在嘉鑫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对郭某超的陈述予以了佐证,足以认定郭某超与嘉鑫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嘉鑫公司称双方为车辆买卖关系而非车辆挂靠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鑫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王振刚受雇于车主郭某超,王振刚的妻子梁丽丽对该车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王振刚的侵权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嘉鑫公司提出此侵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二人死亡,其中一人为城镇户口,一人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为了统一赔偿标准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嘉鑫公司提出的赵霞、张仰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吉民申2436号

11、车辆挂靠情形下出事故,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法规虽未明令禁止挂靠行为,但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例提醒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应守法经营,勿因“挂靠费”而允许或纵容他人车辆挂靠经营。否则,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挂靠运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例也主要是关于机动车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指的是挂靠运营,即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因为机动车挂靠在实践中表现较为复杂,并非都是为了运营。如在很多城市实施购买机动车摇号政策的情况下,不少个人和单位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这种挂靠行为,与挂靠运输经营的风险明显不同。上述行为应当是参照适用出借、租赁机动车的规定。

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是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者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至于有偿或者无偿挂靠,不影响本条法律的适用。

挂靠运营不同于日常的出借、租赁,使用人挂靠的目的在于以他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运营,并非被挂靠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为风险控制和利益享有的主体,其也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13、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由于车辆为挂靠人实际所有和运营使用,其对肇事车辆具有实际运行上的控制权和对运行获取的利益,且其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由挂靠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当然《民法典》第1211条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规定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则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1)被挂靠人对挂靠的机动车也同样具有运行控制权和利益获取。

国家对于机动车道路营运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在程序上必须经过相关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而挂靠本身是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被挂靠人将营运资质交由他人顶名使用,实际上等于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危险作业的风险,因此从运行控制的角度而言,被挂靠人完全可以不允许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即便是其允许挂靠而开启了风险,但其同样可以通过对挂靠人实际运输能力的审核来减少和防止事故风险,这在实际上也属于对机动车的支配形式。另外,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通过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的运行来直接获取管理费,即便不收取管理费,被挂靠人也可以因此获取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影响力增大等运行利益。故被挂靠人因此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2)被挂靠人在受害人看来就应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与买卖等转让机动车的情形不同,被挂靠人虽然也是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但其更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主体,正是其对外具有该资质,其才能够被法律所允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而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一般无法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在此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其显然会认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名义所有人即被挂靠人为侵权人,其据此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外承担责任的外观主义原则的。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挂靠问题如何约定,则与受害人无关,挂靠人可与被挂靠人根据内部约定对其二者的责任承担再行处理。

(3)被挂靠人对于事故发生而言与挂靠人实际上构成共同侵权。从表面上看,挂靠的机动车实际所有者虽然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运营,不过实际上还是其自主运营,原则上也不会受到被挂靠人过多的控制。实践中由于挂靠人通过挂靠所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而被挂靠人对于挂靠行为通常都只是持一种所谓的“顶名”的心态,实际在挂靠后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基本上是不闻不问,这也导致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他人带来较大风险。但是国家之所以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准入门槛,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危险降低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道路运输经营者具有充分的应对发生事故风险后进行赔偿的能力,从而保障第三人即受害人的权利。而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不仅系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更是在事实上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本应由具备资质者进行的专业运输经营的风险,等于放任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险,增大了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对于挂靠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挂靠人的过错两者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4、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孙某某诉赵某某、王某某、淄博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裁判要旨: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对于挂靠运营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作出相应规定,对于有效防范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机动车所从事的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行政许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条例第33条还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对此,交通运输部门多次明确“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及“禁止挂靠经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依法应当否定其效力。

挂靠运输经营行为系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而被命令禁止的行为,被挂靠人却仍然为之,且其将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并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系其自愿选择,视为其自愿承担人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造成危险的扩大,并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而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备明显过错,且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但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其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须对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社会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从而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被挂靠人的违法成本,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违法现象的发生,进而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本案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索后续医疗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淄博某客运公司与王某某为挂靠关系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不再运营,但该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运营期间,故被告淄博某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8

15、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受伤不能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以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为依据,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因司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受害人范围,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982民初1107号 (2019)苏09民终4795号

16、管理公司与驾驶人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对于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种管理行为系特殊历史原因造成,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由管理公司对个体工商户实施日常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对外的责任承担,所以双方并不是挂靠关系,一旦驾驶人对外造成了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裁判并非采纳此种观点,而是从挂靠的定义出发,分析双方关系的法律性质。本案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管理公司将其纳入公司的营运管理,车辆仍然归驾驶人所有,但以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悬挂管理公司的顶灯,符合挂靠的形式要求。因肇事车辆对外悬挂的是管理公司的顶灯,以普通大众的认知,当然地将驾驶人的车辆认为是管理公司的车辆,也是基于管理公司的信赖,选择乘坐驾驶人的车。作为普通公众,无从知道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其承担内部约定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本案最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挂靠关系成立,这是典型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的案例。管理公司应当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双方的内部协议要求驾驶人承担终局责任。

案例文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3号

17、实际车主通过分期付款形式从运输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是否属于挂靠关系?

裁判要旨:

实际车主通过分期付款形式从运输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货物运输,涉案车辆系货车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应当认定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对受害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某健通过分期付款形式从鑫某邦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登记在鑫某邦公司名下。鑫某邦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货物运输,涉案车辆系货车,以鑫某邦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健与鑫某邦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判令鑫某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陕01民终10324号 (2020)陕民申2686号

18、李某与周某、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就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本案中,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金桥林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判决金桥林公司对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甘民申139号

19、张某民与张某波、霍某锐、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所谓机动车的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为办理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无论从事客运经营还是货运经营,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鉴于行政许可的性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所谓机动车的挂靠,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法律上对此持否定评价。本案中,华辰公司与霍某锐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第一条“基本情况”约定:“……车籍保留在甲方(华辰公司)名下,并委托甲方为其(乙方,霍某锐)帮助办理车辆运营相关手续和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第四条“甲方的义务”约定:“1.及时帮助乙方办理各种车辆营运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归责于甲方自身原因延迟办理的相应责任;2.及时周到地提供有关车辆运输管理的法规、政策信息方面的咨询服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诉讼等方面的法律服务;3.不干涉乙方车辆的一切合法运营活动。”华辰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肇事车辆在华辰公司名下,受害人无从知晓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是否一致,因此受害人张某民要求华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华辰公司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些也属于对车辆支配的一种表现形式。华辰公司未履行前述支配权利,并允许肇事车辆车籍保留在其名下运营,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其应当承担肇事车辆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同时,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得利益,其获得的利益不限于收取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

案例文号:(2016)吉民再249号

20、李某某等与昔阳县四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有过失才承担连带责任。四通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是违法挂靠才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理解错误,与本法条立法精神不符。二审判决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556号

21、宋某珍与吴某涛、马某贤、保定市东风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被挂靠者”为“挂靠者”提供一定管理和服务。本案中,马某贤与东风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马某贤自愿将车辆委托东风公司进行有偿服务,东风公司为经营人员统一办理与出租汽车经营相关事项,协助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督促驾驶员到东风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权利义务,且车辆喷涂有东风公司的标识,东风公司虽不是车辆所有人,但其进行有偿服务,允许马某贤使用其公司标识并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马某贤与东风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5495号

22、梁某艳、邢某田、张某芳等与张某涛、平顶山市玖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玖誉运输公司作为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允许张文涛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从事运输,并收取相应费用,其与张文涛形成挂靠关系,故原审判决玖誉运输公司对张文涛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1234号

23、以挂靠在运输公司的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挂靠他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合法的收入损失、李某东是否应当赔偿耿某喜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

(1)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运输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赔偿义务人抗辩不应赔偿营运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动审查。因此,耿某喜主张因李某东未提出该具体抗辩事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理据不足。

(2)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前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耿某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综上所述,李某东的再审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李某东就停运损失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粤02民终481号 (2020)粤民再362号

24、管理公司与驾驶人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桂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种管理行为系特殊历史原因造成,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由管理公司对个体工商户实施日常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对外的责任承担,所以双方并不是挂靠关系,一旦驾驶人对外造成了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裁判并非采纳此种观点,而是从挂靠的定义出发,分析双方关系的法律性质。本案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管理公司将其纳入公司的营运管理,车辆仍然归驾驶人所有,但以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悬挂管理公司的顶灯,符合挂靠的形式要求。因肇事车辆对外悬挂的是管理公司的顶灯,以普通大众的认知,当然地将驾驶人的车辆认为是管理公司的车辆,也是基于管理公司的信赖,选择乘坐驾驶人的车。作为普通公众,无从知道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其承担内部约定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本案最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挂靠关系成立,这是典型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的案例。管理公司应当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双方的内部协议要求驾驶人承担终局责任。

案例文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3号

25、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康安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家庭成员死亡,因继承关系,侵权人的继承人在诉讼中可能既要承担赔偿责任又享有一定受偿权利,此时应让侵权人的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若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于挂靠经营这种特殊的模式,被挂靠单位虽然不是车辆使用人,但基于其对车辆的管理和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若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应在诉讼的受害人中平均分配。

案例文号:(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

26、车辆挂靠出租,承租人又转借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漾濞支公司诉普居、李朴、辉建英、杨建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为标准,一般以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为追偿对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车辆,出租行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判断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区分过错大小、责任大小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弥民初字第171号

27、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康某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案件中,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若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于挂靠经营这种特殊的模式,被挂靠单位虽然不是车辆使用人,但基于其对车辆的管理和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若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应在诉讼的受害人中平均分配。

案例文号:(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

28、机动车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是否有必然联系?

裁判要旨:

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或所有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均无必然联系。

案例文号:(2019)苏03民终8482号(2020)苏民申5567号

机动车挂靠经营时的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25:第三者认定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22:商业三者险
成都中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
浙江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浙高法审〔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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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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